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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
日期:2005-12-27 15:36:05 双击滚动单击停 字体颜色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安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1.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2.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厅政处罚和经纪处分者;
  3.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4.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2.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3.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4.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5.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1.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2.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3.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筹建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3.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4.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3.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4.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
  6.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报告;
  2.公司章程;
  3.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4.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6.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7.公司营业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第三者建文件自动失效;发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能性》,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比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1.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2.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3.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4.为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5.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6.安热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7.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修改公司章程;
  2.变更资本金;
  3.变更股东;
  4.变更业务范围;
  5.变更公司名称;
  6.变更营业场所。
  7.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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